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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蔡紹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 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 1所列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 2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所列 1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併罰之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判決就不得減刑之罪已宣告有期徒刑3年,則本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合併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刑期仍不得低於有期徒刑3 年,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恐嚇 │偽造文書 │├───────────┼─────────────┼─────────────┤│犯 罪 日 期 │自91年05月16日起 │自91年1月3日往前回溯1、2 ││ │至92年04月21日止 │週前某日至91年7月4日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月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2年偵字第8729號 │92年偵字第8729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03.03 │93.03.03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 │93年度上訴字第6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03.22 │93.03.22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書記官 江 丞 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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