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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璋鵬胡森田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詐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另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份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級毒品施用 │級毒品施用 │ │持有彈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新台幣伍萬元 ││ │ │ │ │ │├──────────┼──────────┼──────────┼──────────┼──────────┤│犯 罪 日 期 │95.01.27至95.10.27止│95.04.11至95.10.27止│95.05.23 │95.2月間 ││ 年 月 日 │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 │5137號 │5137號 │22956號 │8035號 ││ │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訴字第1282號 │95年訴字第1282號 │96年沙簡字第29號 │96年上訴字第344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5.12.28 │95.12.28 │96.01.30 │96.02.14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訴字第1282號 │95年訴字第1282號 │96年沙簡字第29號 │96年上訴字第344號 ││決│ │ │ │ │ ││ ├────────┼──────────┼──────────┼──────────┼──────────┤│ │判 決 確 定 │96.01.29 │96.01.29 │96.02.26 │96.03.15 ││ │日 期 │ │ │ │ │├─┴────────┼──────────┼──────────┼──────────┼──────────┤│ 所犯法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條例第12條第4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6月 │3月15日 │1月15日 │3月15日 ││金金額 │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 │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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