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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為不應減刑之罪,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之間,亦不符合刑法第50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爰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恐嚇 │ 詐欺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及刑後強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制工作2年 │ │ │├───────────┼──────────┼──────────┼──────────┤│犯 罪 日 期 │89.07.07 │ 90.09.25 │ 90.09.27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89年偵字第 │ 彰化地檢90年偵第 │臺中地檢90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0103 號 │ 17757、18756號 │17757、18756號 ││ │ │ │ │├─┬─────────┼──────────┼──────────┼──────────┤│最│法 院 │ 桃園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9年訴字第1073號 │91年上易字第345號 │ 91年上易字第345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9.10.03 │ 91.08.21 │ 91.08.21 │├─┼─────────┼──────────┼──────────┼──────────┤│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89年訴字第1073號 │91年上易字第345號 │91年上易字第34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03.03 │ 91.08.21 │ 91.08.21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6月及刑後強制工作2 │ 5月 │ 7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年 │ │ │├───────────┼──────────┼──────────┼──────────┤│備註 │ 1-3應定執行刑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 │ │ │ │└───────────┴──────────┴──────────┴──────────┘┌───────────┬──────────┬──────────┐│編 號 │ 4 │ │├───────────┼──────────┼──────────┤│罪  名 │ 恐嚇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89.10.24起至 │ ││ │ 92.08.31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94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137號 │ │├─┬─────────┼──────────┼──────────┤│最│法 院 │ 臺灣高院 │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70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7.31 │ │├─┼─────────┼──────────┼──────────┤│確│法 院 │ 臺灣高院 │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704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8.31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3條第1項第15款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不予減刑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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