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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再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亦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制 ││ │ │ 施用一級毒品 │施用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3.12.01起至 │ 94.5月初某日起 │ 94.5月間某日起 ││ │94.03.19 │ 至94.10.14 │ 至94.10.1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4年偵字第 │ 苗栗地檢94年毒偵字 │苗栗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9、511號 │ 第1752號 │161號 ││ │ │ │ │├─┬─────────┼──────────┼──────────┼──────────┤│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後├─────────┼──────────┼──────────┼──────────┤│事│案 號 │94年易字第372號 │95年訴字第20號 │ 95年易字第87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4.09.27 │ 95.02.21 │ 95.03.21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定├─────────┼──────────┼──────────┼──────────┤│判│案 號 │94年易字第372號 │95年訴字第20號 │95年易字第8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4.11.14 │ 95.03.09 │ 95.04.14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第3款 │ 10條第1項 │10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5月 │ 6月 │ 4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1、2、3、4應定執行 │ 1、2、3、4應定執行 │ 1、2、3、4應定執行││ │ 刑 │ 刑 │ 刑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罪  名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94.09.13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4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025號 │ ││ │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 96年上易字第34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4.03 │ │├─┼─────────┼──────────┼──────────┤│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 96年上易字第341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4.23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1月15日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1、2、3、4應定執行 │ ││ │ 刑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5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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