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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恐嚇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於主文中不另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參照)。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強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十一年褫│ │ ││ │ │奪公權十年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0、11月間 │91.11.30起至 │ │ ││ 年 月 日 │ │91.12.10止 │ │ │├───────┼────────┼────────┼───────┼───────┤│偵查 (自訴) 機│台中地檢93年偵字│彰化地檢92年偵字│ │ ││關年度案號 │第8225號 │第923號 │ │ │├─┬─────┼────────┼────────┼───────┼───────┤│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981│92年上訴字第1343│ │ ││實│ │號 │號 │ │ ││審├─────┼────────┼────────┼───────┼───────┤│ │判決日期 │ 95.10.31 │ 92.10.9 │ │ │├─┼─────┼────────┼────────┼───────┼───────┤│ │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確├─────┼────────┼────────┼───────┼───────┤│定│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1981│93年台上字第53 │ │ ││判│ │號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 95.10.31 │ 93.1.8 │ │ ││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 合 │ 不合 │ │ ││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二月 │ 不予減刑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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