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另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幫助詐欺等罪,經判處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為刑法第216、210條,第201之1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㈡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又原判決宣告沒收之部分,仍繼續執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信用卡 │偽造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7.09.04 │91.4.3至91.4.18 │90.3.11至90.3.15 ││ 年 月 日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0年度偵字第││年 度 及 案 號 │19200號 │7609號 │57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 號 │90年度訴字第722號 │92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90年度訴字第111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0.07.19 │92.4.24 │92.5.9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定├────────┼──────────┼──────────┼──────────┤│判│案 號 │90年度訴字第72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90年度訴字第111號 ││決│ │ │ │ ││ ├────────┼──────────┼──────────┼──────────┤│ │判 決 確 定 │90.08.20 │92.8.21 │92.7.10(撤回上訴) ││ │日 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01之1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金金額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2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92年度執字第││ │8118號 (已易科罰金執│6013號 │774號 ││ │畢) │ │ ││ ├──────────┴──────────┴──────────┤│ │編號1、3、4數罪併罰,編號2不符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 │├──────────┼──────────┼──────────┼──────────┤│罪 名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0年2月初 │ │ ││ 年 月 日 │ │ │ │├──────────┼──────────┼──────────┼──────────┤│偵查 (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 │2506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2.12.30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 ││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