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丙○○,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乙○○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 、變造國民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猶不知悔改,緣丙○○ 因缺錢花用,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一泡沬紅茶店內,欲向 綽號「春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使用,經商議達成由綽 號「春董」之男子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代價出售六張偽造之信用卡 及變造三張國民 往商家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消費,所詐得之贓物並由綽號「春董」之男子以原價格 四、五折代價予以收購,謀議既成,即由綽號「春董」男子代為登報徵人後,丙 ○○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臺北市○○○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徵募得甲○ ○、丁○○、乙○○三人前來,丙○○並告以上情,約定由甲○○、丁○○、乙 ○○充當俗稱之「車手」向各商家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丙○○並應允每盜 刷一萬元則分予一千五百元。謀議既定,五人即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並 基於概括之犯意,即先由甲○○、丁○○、乙○○各提供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由 丙○○轉交予綽號「春董」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不詳來源 之「王健康」、「吳明發」、「謝世成」之國民 之男子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某一泡沫紅茶店內交付六張偽 造信用卡及上開變造之國民 、乙○○冒充「謝世成」名義、丁○○冒充「吳明發」名義,分別在各偽造之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健康」、「謝世成」、「吳明發」之簽名,以 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隨即由丙○○ 率領甲○○、乙○○、丁○○三人,分持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僱用不 知情之陳健全(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C─五三二 號營業小客車為代步工具,指示前往新竹市、臺北市、縣等各地商家,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充真正持卡人購物,並以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交付店員 而行使,進而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一聯由消費者收執,另一聯由商店持向發 卡銀行請款)以複寫方式偽簽前開各偽造名義人署押後,表示同意依信用卡持卡 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再持交店員而行使偽造簽帳單之 私文書,如遇有店家懷疑其身分時,即拿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而行使,致各商家店員不察,而將所購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王健康」、「吳 明發」、「謝世成」、各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間簽帳交易安全及戶政機 關對國民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甲○○、丁○○、乙○○三人於盜刷詐得物品後,即交由 在車上等侯之丙○○進行登帳處理,嗣再轉交綽號「春董」男子予以收購。其間 綽號「春董」男子復陸續交付丙○○三十餘張偽造之信用卡以供彼等行使。迄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及七時三十分許,丙○○、甲○○、乙○○三人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四九號前之上開車牌號碼二C─五三二號計程車內,丁○ ○則於同路四九九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四 十一張及變造之「王健康」、「謝世成」、「吳明發」之國民 等所有供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八支,及丙○○因行使偽造信用 卡變賣所詐得財物分得之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暨甫詐得之史奴比冷光電子錶二 只、創見記憶卡二個、硬碟二個及液晶螢幕一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訊 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丙○○等人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 內查獲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四十一張(其中三十七張已剪碎,但已為警拼 湊復原)、變造之「王健康」、「謝世成」、「吳明發」之國民 供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八支及被告丙○○因變賣行使偽造之信 用卡所詐得財物之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暨詐得之史奴比冷光電子錶二只、創見 記憶卡二個、硬碟二個及液晶螢幕一台等財物扣案可稽,而該史奴比冷光電子錶 二只、創見記憶卡二個、硬碟二個及液晶螢幕一台等財物,係被告丁○○於附表 一編號三十所載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冒用「吳明發」 之名義向被害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下稱燦坤中和店)刷卡消費詐得 而來等情,並據被害人燦坤中和店之代理店長田錦忠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在卷,且 有被害人田錦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信用卡經原審法 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證結果,該等信用卡號均屬國外銀行所發 行,惟該等信用卡卡面所示發卡銀行則為國內銀行,此並據證人即該中心職員邱 奇泰於警訊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二0五號函及該函併檢附之偽卡彙總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而被告丁○○、李茂盛及乙○○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吳明發」、「王健康」及「謝世成」之名義,持附表 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亦有上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檢 附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計三十二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一六二 頁),而查被告等人在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分別偽簽「王健康 」、「謝世成」、「吳明發」之簽名,以示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於使用時 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嗣被告等再持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冒用「吳明 發」、「王健康」及「謝世成」之名義刷卡消費,其間並分別行使上開變造之國 民 發」及「謝世成」、附表一所示卡號之各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間之簽帳 交易安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 一張,其中有同一卡號,然版面發卡銀行不同(參見附表二編號十號、十之一號 、二十四號、二十四之一號),而依上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查覆之 內容,其中部分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帳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前或有 冒用其他姓名名義消費之情事,被告丙○○、李茂盛、乙○○及丁○○等人均否 認此部份係渠等所盜刷,被告丙○○並指稱販賣偽卡者有同一卡號重複賣出之情 形云云,此參酌上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附之簽帳單以觀,被告丙○ ○、李茂盛、乙○○及丁○○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及七時 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竟於當日晚上十、十一時許仍有他人以同一卡號持續盜刷 消費情形(依該中心檢附之簽帳單計四十三張,其中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以迄 同年月十八日被告丁○○等人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丁○○等人分別冒用「吳明發 」等人之名義僅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計三十二次),是被告丙○○等人上揭所 辯販賣偽卡者,同一卡號有重複賣出,該中心所函附之簽帳單,其中部分並非渠 等所冒刷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甲 ○○及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 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簽帳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 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丁○○等人 偽造「吳明發」等人之署押(即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他人署押及於 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 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等人變造國民身 分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暨被告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進而行使,其收受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以詐取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除犯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外,另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丙○○、丁○○、李茂盛 、乙○○與綽號「春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揭所犯,彼等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在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上偽簽「王健康」、「謝世成」、「吳明發」等人之署押後,嗣於刷卡消費持 以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被告等人 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時間 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而查公訴人以被告丙 ○○向綽號「春董」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使用時,並由該綽號「春董」者提供「 王健康」、「吳明發」、「謝世成」之 人有何變造或偽造國民 瑋各提供所有之照片一張,交由被告丙○○轉交綽號「春董」者,將該等照片換 貼在「王健康」、「吳明發」、「謝世成」之 ,嗣交由被告丁○○等人冒用「吳明發」等人名義前往商號刷卡消費,被告等人 就此所為自均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人之此部分犯行提 起公訴,惟被告等人此部份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而經論罪之被告等人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而查被告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丙○○、丁○○、李茂盛及乙○○等人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在本件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王健康」 、「謝世成」、「吳明發」等人之署押,表示其等為各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於 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是被告等人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 簽他人署押之行為,已足以表示其有特定之文義,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係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而查偽造信 用卡並非當然包含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押而成立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且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他人署押與行使偽造信用卡,非必屬同一人, 其犯罪型態亦屬不同,實難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並包含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偽造他人署押而成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等人所犯本件 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依其犯罪性質本已包含在其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私文書 行為,而不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論斷尚有未洽﹔又公訴人並未起 訴被告等人有何變造並行使「王健康」、「吳明發」、「謝世成」等人之 之事實,然查本件實際係由被告甲○○、丁○○及乙○○各提供所有之照片一張 ,交由被告丙○○轉交綽號「春董」者,將該等照片換貼在「王健康」、「吳明 發」、「謝世成」之 冒用「吳明發」等人名義前往商號刷卡消費,原審亦同此認定,惟原審就此公訴 人未據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疏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被告丙○ ○、丁○○、甲○○及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 ○○及乙○○前尚無不良素行,而本件係由被告丙○○所主謀,被告丁○○、乙 ○○及李茂盛三人因一時貪圖利益,受被告丙○○之引誘致犯本件之罪,且各因 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情,已知所悔悟及因而所致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丁○○及乙○○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信用卡四十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該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 押,已隨同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一併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簽 帳單(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之「王健康」、「吳明發」、「謝世成」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變造之國民 、乙○○照片各一張及供被告等行使偽造信用卡時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八支,均 係被告等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係被告丙○○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得財物 變賣所得現款,應屬被詐之被害人(不詳)所有,非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 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 │編 號│日 期│商號名稱及地點│金 額│偽造署押│如附表二偽 │ │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元) │ │卡號之編號 ├───┼─────┼───────┼───────┼────┼───── │一 │91.04.12 │歐法美貿易公司│8900 │王健康 │1 │ │ │ │ │ │ ├───┼─────┼───────┼───────┼────┼───── │二 │91.04.13 │亞太量販店 │28997 │謝世成 │3 │ │ │ │ │ │ │ │ │ │ │ │ ├───┼─────┼───────┼───────┼────┼───── │三 │91.04.13 │tzeng jia │9160 │謝世成 │3 │ │ │ │ │ │ │ │ │ │ │ │ ├───┼─────┼───────┼───────┼────┼───── │四 │91.04.03 │日月光珠寶銀樓│17190 │王健康 │6 │ │ │ │ │ │ ├───┼─────┼───────┼───────┼────┼───── │五 │91.04.04 │日月光珠寶銀樓│30000 │吳明發 │11 │ │ │ │ │ │ ├───┼─────┼───────┼───────┼────┼───── │六 │91.04.07 │family shoemar│3357 │謝世成 │14 │ │ │t │ │ │ ├───┼─────┼───────┼───────┼────┼───── │七 │91.04.27 │wan ta │8500 │謝世成 │14 │ │ │ │ │ │ ├───┼─────┼───────┼───────┼────┼───── │八 │91.04.07 │family shoemar│4360 │謝世成 │14 │ │ │t │ │ │ ├───┼─────┼───────┼───────┼────┼───── │九 │91.04.08 │頂好百貨 │1817 │王健康 │14 │ │ │ │ │ │ ├───┼─────┼───────┼───────┼────┼───── │十 │91.04.07 │玫瑰晶片站前店│1104 │謝世成 │14 │ │ │ │ │ │ ├───┼─────┼───────┼───────┼────┼───── │十一 │91.04.11 │彩之琳服飾精品│18600 │王健康 │15 │ │ │店 │ │ │ ├───┼─────┼───────┼───────┼────┼───── │十二 │91.04.12 │shin tai │12566 │謝世成 │18 │ │ │ │ │ │ ├───┼─────┼───────┼───────┼────┼───── │十三 │91.04.13 │亞太量販新竹忠│39400 │謝世成 │18 │ │ │孝店 │ │ │ │ │ │新竹市○○路三│ │ │ │ │ │○○號 │ │ │ ├───┼─────┼───────┼───────┼────┼───── │十四 │91.04.13 │同右 │2394 │謝世成 │18 │ │ │ │ │ │ ├───┼─────┼───────┼───────┼────┼───── │十五 │91.04.15 │晶鑽皮鞋店 │3300 │謝世成 │18 │ │ │ │ │ │ ├───┼─────┼───────┼───────┼────┼───── │十六 │91.04.08 │kuat da │7875 │王健康 │26 │ │ │ │ │ │ ├───┼─────┼───────┼───────┼────┼───── │十七 │91.04.08 │just say it │8137 │王健康 │26 │ │ │ │ │ │ ├───┼─────┼───────┼───────┼────┼───── │十八 │91.04.08 │hiable tech │13770 │王健康 │26 │ │ │co ltd │ │ │ ├───┼─────┼───────┼───────┼────┼───── │十九 │91.04.13 │亞太量販新竹忠│27998 │王健康 │28 │ │ │孝店 │ │ │ │ │ │新竹市○○路三│ │ │ │ │ │○○號 │ │ │ ├───┼─────┼───────┼───────┼────┼───── │二十 │91.04.03 │you yuan │13400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一│91.04.03 │康是美─長順門│3670 │王健康 │30 │ │ │市 │ │ │ ├───┼─────┼───────┼───────┼────┼───── │二十二│91.04.04 │cash box │9286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三│91.04.04 │日月光珠寶銀樓│31170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四│91.04.04 │yuan shen │9200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五│91.04.04 │yi da │9000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六│91.04.03 │fu yang │9940 │王健康 │30 │ │ │傅揚國際有限公│ │ │ │ │ │司 │ │ │ │ │ │臺北市○○○路│ │ │ │ │ │三三八號一樓 │ │ │ ├───┼─────┼───────┼───────┼────┼───── │二十七│91.04.03 │頂好超市 │1724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八│91.04.03 │尚汶 │11000 │王健康 │30 │ │ │ │ │ │ ├───┼─────┼───────┼───────┼────┼───── │二十九│91.04.11 │jau feng yin │5800 │吳明發 │36 │ │ │ │ │ │ ├───┼─────┼───────┼───────┼────┼───── │三十 │91.04.18 │燦坤電器用品量│11536 │吳明發 │32 │ │ │販店中和分店 │ │ │ ├───┼─────┼───────┼───────┼────┼───── │三十一│91.04.13 │亞太量販新竹忠│28998 │吳明發 │35 │ │ │孝店 │ │ │ │ │ │新竹市○○路三│ │ │ │ │ │○○號 │ │ │ ├───┼─────┼───────┼───────┼────┼───── │三十二│91.04.13 │同右 │49990 │吳明發 │35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