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預備賄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3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適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