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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2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56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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