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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余仕明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至88年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於主文中不另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參照)。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 搶奪 │ 竊盜 ││ │制條例持有槍砲│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有期徒刑四年二│有期徒刑五年四││ │月併科罰金十萬│月 │月 ││ │元 │ │ │├──────┼───────┼───────┼───────┤│犯 罪 日 期 │ 87.12.23 │ 88.1.2至 │ 88.1.21至 ││ 年 月 日 │ │ 88.5.8 │ 88.5.8 │├──────┼───────┼───────┼───────┤│偵查 (自訴) │苗栗地檢88年偵│苗栗地檢88年偵│苗栗地檢88年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6號 │字第2476號 │字第247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88年上訴字第 │89年上訴字第 │89年上訴字第 ││實│ │ 1110號 │214號 │214號 ││審├────┼───────┼───────┼───────┤│ │判決日期│ 89.3.8 │ 89.10.17 │ 89.10.17 │├─┼────┼───────┼───────┼───────┤│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89年台上字第 │89年上訴字第 │ 89年上訴字第 ││判│ │ 3293號 │214號 │ 214號 ││決├────┼───────┼───────┼───────┤│ │判決確定│ 89.6.8 │ 89.11.12 │ 89.11.12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條例第11條│刑法第326條刑法第321條第││ │第4項 │ │ 1項第3、4款 │├──────┼───────┼───────┼───────┤│合於96年罪犯│ 合 │ 不合 │ 不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七月十│ │ ││拘役或罰金金│五日併科罰金伍│ │ ││額或褫奪公權│萬元 │ │ ││期間 │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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