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
5、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編 號│ 1 │ 2 │├────────┼────────────┼────────────┤│罪 名│加重竊盜 │寄藏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349條第2項 │├────────┼────────────┼────────────┤│犯 罪 日 期│92年3月25日 │9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10365號 │年度偵字第10365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3年上易字第1522號 │93年上易字第1522號 ││ ├────┼────────────┼────────────┤│ │判決日期│94年1月12日 │94年1月12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3年上易字第1522號 │93年上易字第1522號 ││ ├────┼────────────┼────────────┤│ │確定日期│94年1月12日 │94年1月1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 │├────────┬────────────┬────────────┤│編 號│ 3 │ 4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1項 │├────────┼────────────┼────────────┤│犯 罪 日 期│自93年1月9日前96小時內之│自93年1月9日前96小時內之││ │某時起至93年2月19日止 │某時起至93年2月1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等 │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等 │├───┬────┼────────────┼────────────┤│最 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3年訴字第95號 │93年上訴字第1133號 ││ ├────┼────────────┼────────────┤│ │判決日期│93年6月24日 │93年9月14日 │├───┼────┼────────────┼────────────┤│確 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3年訴字第95號 │93年上訴字第1133號 ││ ├────┼────────────┼────────────┤│ │確定日期│93年8月12日 │93年11月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 刑 後 刑 期│有期徒刑3年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 │├────────┼────────────┼────────────┤│附 註│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㈢ │├────────┬────────────┬────────────┤│編 號│ 5 │ 6 │├────────┼────────────┼────────────┤│罪 名│殺人未遂 │製造改造手槍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 │ │新臺幣10萬元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 │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91年6月20日 │92年10月中旬某日至92年10││ │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3147號 │年度偵字第4084號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事實審├────┼────────────┼────────────┤│ │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9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 │判決日期│93年10月6日 │94年2月17日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04號 │9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 ├────┼────────────┼────────────┤│ │確定日期│93年12月10日 │94年3月14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減刑條件 │不合減刑條件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 刑 後 刑 期│不予減刑 │不予減刑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