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照明林欽章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1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 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第 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 │有期徒刑6月(未執行) │有期徒刑4月(未執行) ││ │ │ │ │├──────┼───────────┼───────────┼───────────┤│ 犯罪日期 │92年6月間某日 │93年12月9日 │94年9月10日 ││年 月 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1443號 │94年度偵字第1443號 │94年度偵字第15343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 │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實│ │ │ │ ││審├────┼───────────┼───────────┼───────────┤│ │判決日期│96年4月14日 │96年4月14日 │96年7月13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 │95年度易緝字第63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決├────┼───────────┼───────────┼───────────┤│ │確定日期│96年7月17日 │96年7月17日 │96年7月13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3款 │第2條第1項3款 ││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公權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附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11864號(編號1-5數罪併│11864號(編號1-5數罪併│12931號(編號1-5數罪併││ │罰) │罰) │罰)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 │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 │├─────────┼────────────┼─────────────┤│ 犯罪日期 │94年9月16日 │94年9月10日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 │94年度偵字第15343號 │94年度偵字第15343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6年7月13日 │96年7月13日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定├───────┼────────────┼─────────────┤│判│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決├───────┼────────────┼─────────────┤│ │確定日期 │96年7月13日 │96年9月5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間或罰金額 │ │ │├─────────┼────────────┼─────────────┤│附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93│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931 ││ │1號(編號1-5數罪併罰) │號(編號1-5數罪併罰)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6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