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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至95年 6月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二級毒品施用、加重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 │毒品施用 │毒品施用 │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4.12.01 │94.12.01 │95.06.28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及案號 │署95年毒偵字第343號 │署95年毒偵字第343號 │署95年毒偵字第2282號││ │ │ │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 │95年訴字第289號 │95年訴字第289號 │95年上訴字第232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03.30 │95.03.30 │95.11.28 │├─┼─────────┼──────────┼──────────┼──────────┤│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 │95年訴字第289號 │95年訴字第289號 │95年上訴字第2328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04.17 │95.04.17 │95.12.18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 │條第2項 │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 │有期徒刑7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罰金,以新台幣900元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折算1日 │900元折算1日 │ │├───────────┼──────────┼──────────┼──────────┤│備註 │1、2定刑 │ │3、4、5定刑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 竊盜加重竊盜 │ ││ │毒品施用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 │├───────────┼──────────┼──────────┼──────────┤│犯 罪 日 期 │95.06.28 │95.06.1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及案號 │署95年毒偵字第2282號│署95年偵字第2009號 │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328號 │95年上易字第1541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5.11.28 │95.12.19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上訴字第2328號 │95年上易字第1541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5.12.18 │95.12.19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 │條第2項 │款、第3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 │ ││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罰金,以新台幣900元 │ │ ││ │折算1日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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