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惟乙○○仍不知警惕,緣因丙○○曾為友人之妹於九十四年
四、五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超級巨星KTV」遭受乙○○及張文峰等人欺負之事,而與乙○○及張文峰等人發生糾葛,雙方此後並發生數次衝突,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乙○○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嘉年華KTV」唱歌時,被丙○○發現,並遭丙○○毆打,乙○○益加不滿,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清晨四時許,與張文峰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三七號前,分別持開山刀及鐵棍等工具(未經扣案),猛砍及毆擊丙○○,直到丙○○倒於血泊中才罷手離去,致使丙○○受有左手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左手蹠骨骨折、多處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併肱股及鷹嘴突開放骨折、及右手尺神經機能受損(部分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共二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於偵、審中,亦坦承其確有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嘉年華KTV」遭受告訴人丙○○毆打之事,而為本案犯行無誤。雖否認先前曾在苗栗縣苗栗市「超級巨星KTV」欺負告訴人丙○○有人之妹,但被告乙○○確係因為此事而與告訴人丙○○發生糾葛,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審中均指述不移。若非確有上開糾葛,衡情告訴人丙○○應不至會為指述被告乙○○之犯罪動機,而自承有在「嘉年華KTV」毆打被告乙○○。告訴人丙○○就此部分之指訴應屬可信。又被告乙○○雖否認張文峰有參與上開犯行,但張文峰確有參與本案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審中亦均指證不移。而張文峰於上開案發時間亦有在場,此係共同被告張文峰亦是認之事實。再審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述張文峰亦有一起追告訴人丙○○,益證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亦屬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丙○○因遭被告乙○○等人毆打,其右手雖受有尺神經機能受損(部分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但就上開肢能之傷害,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雖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則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始為重傷害。本案之案發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告訴人丙○○因受上開傷害,雖有右手尺神經機能受損(部分機能永久喪失)之情事,但既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即與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重傷害」不合(就此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認定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乙○○與張文峰及其他六、七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上開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乙○○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於五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乙○○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童綜合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診斷證明書,致未認定告訴人丙○○亦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併肱股及鷹嘴突開放骨折、及右手尺神經機能受損(部分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此部分尚有未合,並影響被告乙○○犯罪所生危害之認定。是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告訴人丙○○身體所致危害不輕、及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至於被告乙○○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