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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列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 ││罪 名│ │條例一級毒品│例二級毒品施用│ ││ │ │施用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 │ ││刑期 │ │又15日 │15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92.7.8至 │92.6.3及 │92.6.3及92.7.9│ ││ │92.7.9止 │92.7.9 │ │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92年│彰化地檢92年│彰化地檢92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588│度偵字第5588│偵字第5588 號 │ ││ │號 │號 │ │ │├─┬────┼──────┼──────┼───────┼──────┤│最│法 院│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2年訴字第 │92年上訴字第│92年上訴字第 │ ││實│ │1007號 │2071號 │2071號 │ ││審├────┼──────┼──────┼───────┼──────┤│ │判決日期│92.9.4 │92.12.17 │92.12.17 │ │├─┼────┼──────┼──────┼───────┼──────┤│ │法 院│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92年訴字第 │92年上訴字第│ 92年上訴字第 │ ││判│ │1007號 │2071號 │ 2071號 │ ││決├────┼──────┼──────┼───────┼──────┤│ │判決確定│92.9.22 │93.1.12 │93.1.12 │ ││ │日期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第1項第3款 │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 │ ││ │ │1項 │2項 │ │├──────┼──────┼──────┼───────┼──────┤│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 │ ││刑條例 │段 │段 │段 │ │├──────┼──────┼──────┼───────┼──────┤│ │編號1、2、3 │ │ │ ││備註 │係數罪併罰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87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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