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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標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5所載。附表編號3、5部分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部分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就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均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3、4、5所示之罪,除編號4之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其餘均在新刑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有利。㈡、另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案附表3、4、5所示各罪,減刑之後,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且編號4之罪,係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本案附表編號3、4、5減得之各罪定執行刑時,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㈢、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28日新刑法施行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機準。附表編3、4、5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加重竊盜 │ 毒品防制條例 │ 加重竊盜 │ 毒品防制條例 ││ │ │ 一級毒品施用 │ │ 一級毒品施用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4.10.27日起至94.11 │94.06.03日起至94.11 │ 95.07.11 │ 95.06.28 ││ │.16日止 │.05日止 │ │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4年速偵字第│台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台中地檢95年偵字第 │台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4253號、94年偵字第 │5878號 │15234號 │3807號、4219號 ││ │20511號 │ │ │ │├─┬─────────┼──────────┼──────────┼──────────┼──────────┤│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中簡上字第38號 │95年訴字第55號 │95年上易字第1378號 │96年上訴字第5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3.28 │ 95.03.20 │ 95.10.27 │ 96.02.27 │├─┼─────────┼──────────┼──────────┼──────────┼──────────┤│確│法 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中簡上字第38號 │95年訴字第55號 │95年上易字第1378號 │95年上訴字第5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4.27 │ 95.05.04 │ 95.10.27 │ 96.03.16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款 │第10條第1項 │款 │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9月 │ 6月 │ 4月 │ 6月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編號1、2數罪併罰 │ │編號3、4、5數罪併罰 │ │└───────────┴──────────┴──────────┴──────────┴──────────┘┌───────────┬──────────┬──────────┬──────────┐│編 號 │ 5 │ │ │├───────────┼──────────┼──────────┼──────────┤│罪  名 │ 毒品防制條例 │ │ ││ │ 二級毒品施用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 │ 95.07.10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 3807號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 │96年上訴字第52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2.27 │ │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 │96年上訴第52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3.16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6月 │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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