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一0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鐵剪(長約十五公分,未扣案)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在㈠至㈧之時間,與已成年之李智維(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基於犯意之聯絡,連續於:
㈠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尊賢街口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前,攜帶李智維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見甲○○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OCR─3型號、黑色,車身編號OX─四一八六0八號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李智維下手以鐵剪剪斷腳踏車上之鎖頭,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四十三號前,與李智維以上開手法共同竊取徐揚程所有,由丙○○○使用之捷安特牌、藍白配色、車身編號GG三D六九七五號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八百元)得逞。
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與李智維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以一人把風,一人下手之方式,共同竊取己○○所有之CANNONDALE牌,銀色,車身號碼二一四二五三號之未上鎖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中正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見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R─一000型號,銀色,車身編號F00000000號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李智維下手以鐵剪剪斷腳踏車上之鎖頭,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街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見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ARO牌,型號V─二,藍色,車身編號Z000000000號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李智維下手以鐵剪剪斷腳踏車上之鎖頭,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大德街口,與李智維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以一人把風,一人下手之方式,共同竊取壬○○所有之捷安特牌CF─八五二型號,蘋果綠色,車身號碼GT四一五六四一號之未上鎖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㈦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見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牌,型號DS─六二一,銀紅色,車身編號GV五Y─00二八號自行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四千七百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李智維下手以鐵剪剪斷腳踏車上之鎖頭,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台中市西區向上國中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DULOP牌,黑色之自行車一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李智維下手以鐵剪剪斷腳踏車上之鎖頭,戊○○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一輛得逞。
㈨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八時四十五分許,戊○○獨自一人,在台中縣大里市○○里○里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見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捷安特牌,藍底白字之自行車車輛,放置該處無人看管,即單獨下手行竊得逞,惟行竊不久,乙○○隨即發覺,乃追捕戊○○,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六八號對局,經警協助,合力逮捕戊○○。嗣失主己○○經連日查訪探知其所失竊之上開自行車為他人行竊後銷贓予李鎮河(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遂報警追查,經戊○○、李智維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開㈠至㈧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己○○、辛○○、子○○、壬○○、癸○○、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警訊中供證購得失竊贓車之情節等語屬實,核與李智維、李鎮河於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己○○部分除外)所開立之贓物認領收據七紙、消費者資料卡二張、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品質保證書一紙、客戶售後服務卡二張、型錄一紙、消費者資料卡、照片二十八幀、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DULOP牌之黑色自行車一輛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固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且於併案移送意旨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依法對被告為上開所犯法條之諭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為竊盜犯行,與李智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竊盜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㈧所示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斟酌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㈠至㈧部分,而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不良,其犯罪之手法係共同與他人在台中縣市伺機行竊,並有固定之銷贓管道,連續犯下九次竊盜犯行,惡性非經,然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行竊所用之鐵剪一支(長約十五公分),係屬共犯李智維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㈠至㈧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