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普通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所犯普通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普通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者,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普通竊盜 │ 妨害公務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 94年10月28日 │ 94年10月29日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 94年偵字第17945號 │ 93年毒偵字第17945號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實 審│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 ├────┼───────────┼───────────┤│ │判決日期│ 95年5月18日 │ 95年2月17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763號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 ├────┼───────────┼───────────┤│ │確定日期│ 95年5月18日 │ 95年3月20日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138條(刑法第135││ │ │條第1項為裁判上一罪未 ││ │ │論處之他罪)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月 │├────────┼───────────┼───────────┤│ 犯罪日期 │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2│94年10月27日起至94年12││ │月5日止 │月2日止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4年毒偵字第6536號 │ 94年毒偵字第6536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實 審│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 ├────┼───────────┼───────────┤│ │判決日期│ 95年3月27日 │ 95年3月27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 ├────┼───────────┼───────────┤│ │確定日期│ 95年4月14日 │ 95年4月14日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 │第2項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