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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林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1、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均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因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為95年7月27日,即刑法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規定其減刑後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與附表編號1、2 等罪係刑法修正前所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係分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有所不同,且應執行之刑並已逾六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為減刑後併合處罰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雖已逾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再參酌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意旨,定執行刑時,應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以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即仍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3、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5.03.23. │95.03.21. │95.07.27.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6693號 │2359號 │4181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易緝字第439號 │95年訴字第2001號 │95年上易字第156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5.08.07. │95.09.29. │96.01.03.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3年易緝字第439號 │95年訴字第2001號 │95年上易字第156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5.09.11. │95.10.27. │96.01.03.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罪 │條第1項 │條第2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15日,如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15日,如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千元折算壹日。 ││ │壹日。 │。 │ │├────────┼──────────┼──────────┼──────────┤│備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不得抗告。附表編號2所示及定應執行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林 素 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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