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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4所載,與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貨幣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臺灣地區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92年9月23日起至93年2月│91年6月24日起至91年9月││ │18日止 │11日止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2年偵字第7745號 │92年偵字第20465號 │├───┬────┼───────────┼───────────┤│最後事│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實 審│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400號 │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 ├────┼───────────┼───────────┤│ │判決日期│ 94年2月5日 │ 94年5月31日 │├───┼────┼───────────┼───────────┤│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 決├────┼───────────┼───────────┤│ │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400號 │93年度訴字第1579號 ││ ├────┼───────────┼───────────┤│ │確定日期│94年6月8日(撤回上訴)│ 94年10月5日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96條第1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1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 不合減刑條件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編號1至4數罪併罰 │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常業詐欺 │ 頂替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年4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 犯罪日期 │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3年2│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 ││ │月間某日止 │月15日止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92年偵字第13044號等 │92年偵字第13044號等 │├───┬────┼───────────┼───────────┤│最後事│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 審│案 號│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 │ │37、38、39、40、41號 │37、38、39、40、41號 ││ ├────┼───────────┼───────────┤│ │判決日期│ 94年10月26日 │ 94年10月26日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 決├────┼───────────┼───────────┤│ │案 號│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6、││ │ │37、38、39、40、41號 │37、38、39、40、41號 ││ ├────┼───────────┼───────────┤│ │確定日期│ 94年11月25日 │ 94年11月25日 │├───┴────┼───────────┼───────────┤│ 所犯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 │├────────┼───────────┼───────────┤│合於中華民國96 │ 不合減刑條件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5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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