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96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2 、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受刑人非不可於聲請數罪減刑時,同時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刑。本院以聲請減刑部分,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裁定減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另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聲請數罪併罰,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受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並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駁回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駁回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與上開減刑條例第12條、第8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抗告人即檢察官以本院駁回聲請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定應執行部分撤銷,另為裁定。
三、查聲請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查附表編號1、2、3之罪,分別於93年8月19日、93年5月31日、93年8月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4之連續加重竊盜犯罪,其犯罪時間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間,其最後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犯罪確定之後。附表編號1、2、3部分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已依法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部分,則不得與附表編號1、2、3部分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定應執行之聲請,仍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21條1項│ │ │例第10 條第1項│例第10 條第2項│ │第1、2、3款 │ ├────────┼───────┼───────┼───────┼───────┤ │犯 罪 日 期│92.7.17及 │92.7.17及 │92年8、9月間某│92.09.某日至 │ │ │93.2.10 │93.2.10 │日 │93.08.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3 年 │台中地檢93 年 │彰化地檢92年度│台中地檢93 年 │ │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87 │度毒偵字第587 │偵字第8525 號 │度偵字第3694號│ │ │號、彰化地檢92│號、彰化地檢92│ │ │ │ │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 │ │ │ │ │3151號 │3151號 │ │ │ ├───┬────┼───────┼───────┼───────┼───────┤ │最 後│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台中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斗簡字第│94年度易字第77│ │ │ │575號 │575號 │106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3.05.31 │93.05.31 │93.06.30 │94.05.12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台中地院 │ │判 決├────┼───────┼───────┼───────┼───────┤ │ │案 號│93年度台上字第│93年度上訴字第│93年度斗簡字第│94年度易字第77│ │ │ │4375號 │575號 │106號 │號 │ │ ├────┼───────┼───────┼───────┼───────┤ │ │確定日期│93.8.19 │93.05.31 │93.8.9 │94.08.30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不符減刑,但符│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款 │數罪併罰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 月又│有期徒刑3月(1│有期徒刑2月又 │有期徒刑3年8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15日(1~4案係│~4案係數罪併 │15日(1~4案係│(1~4案係數罪│ │公權期間 │數罪併罰) │罰) │數罪併罰) │併罰) │ ├────────┼───────┼───────┼───────┼───────┤ │附 註 │臺中地檢93 年 │臺中地檢93 年 │臺中地檢93年度│臺中地檢94 年 │ │ │度執助字第1445│度執助字第1445│執助字第1613號│度執字第9500號│ │ │號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