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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419條所明定。因此,如當事人已捨棄其抗告權者,其抗告權即已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前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抗告人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本案之前已得縮刑1年。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應可得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抗告人如依縮刑、減刑,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今本案經減刑及縮刑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與附表其餘所列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收受本院裁定後,已經以書狀表明捨棄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聲明捨棄抗告狀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既已捨棄抗告,抗告權已經喪失,而仍提起抗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擄人勒贖 ││ │寄藏槍砲 │施用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 │罰金新台幣5萬元 │ │ │├───────────┼──────────┼──────────┼──────────┤│犯 罪 日 期 │93.04月上旬 │93年5月中至93年6月28│93年6月11日 ││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11539號 │93年偵字第11539號 │93年偵字第11539號 │├─┬─────────┼──────────┼──────────┼──────────┤│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上訴字第196號 │94年上訴字第196號 │94年上更二字第2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年5月4日 │94年5月4日 │95年3月22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4年台上字第4378號 │94年上訴字第196號 │95年上更二字第27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8月12日 │94年5月4日 │95年4月17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47條第1項 ││ │第11條、12條第4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減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4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萬5千元 │ │ │├───────────┼──────────┼──────────┼──────────┤│備註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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