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㈠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高喬維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㈡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 恐嚇 │竊盜 ││ │ │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併科罰金新臺│6月 │ ││ │ │幣2萬元 │ │ │├────────┼──────┼──────┼──────┼─────────┤│犯 罪 日 期│91年8月25日 │87年月間 │93年9月17日 │94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5年│苗栗地檢95年│苗栗地檢94年│苗栗地檢94年 ││年 度 案 號│撤緩偵字第30│撤緩偵字第30│ 偵字第1933 │偵字第3369號 ││ │ 號 │ 號 │ 號 │ │├─┬──────┼──────┼──────┼──────┼─────────┤│最│法 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後│ │ │ │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95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實│ │168號 │第168號 │1026號 │928號 ││審├──────┼──────┼──────┼──────┼─────────┤│ │判 決 日 期│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95年12月20日│95年1月12日 │├─┼──────┼──────┼──────┼──────┼─────────┤│確│法 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苗栗地方法院 ││定│ │ │ │臺中分院 │ ││判├──────┼──────┼──────┼──────┼─────────┤│決│案 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 ││ │ │168號 │168號 │1026號 │928號 ││ ├──────┼──────┼──────┼──────┼─────────┤│ │判決確定日期│95年8月7日 │95年8月7日 │95年12月20日│95年2月6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 │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46條 │刑法第321條 ││ │第2項、第1項│管制條例第14│ 第1項 │第1項 ││ │第3款 │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1萬元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