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8月間起至89年1月初止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行為時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對受刑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受刑人而言,自較有利。
㈡、次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㈢、本件受刑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毌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