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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11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110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被告
丙○○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丙○○、唐楊罔市均係彰化縣花壇鄉第18屆鄉民代表當選人,皆有權選舉或被選舉為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一)茲因乙○○為期於民國95年8月1日順利當選第18屆花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晚間某時,由乙○○前往唐鎮林、唐楊罔市夫婦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720號住處,向唐楊罔市行求,許以若願意投票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代價,但唐楊罔市並未應允。嗣乙○○見選情危急,復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7月30日晚間,在中國大陸以電話交代有犯意聯絡之丙○○持現金150萬元前往唐楊罔市之住處買票賄選,並委請其不知情之太太曾李香蘭至所出租之夜市攤位收租而備妥現金150萬元,復指示不知情之顧俊龍向曾李香蘭取得該150萬元後,再持之前往唐楊罔市上址住處後門附近,轉交予丙○○。丙○○旋於95年7月30日晚間某時,持一包內有150萬元現金之包裹進入唐楊罔市上址住處,請唐楊罔市投票支持乙○○,並於離去之際,將該包裹留置在沙發上,且表示係乙○○所交付等語後離去。嗣唐楊罔市、唐鎮林深覺不妥,乃由唐鎮林於隔日凌晨以電話告知丙○○拒絕收受該筆現金,丙○○便於95年7月31日中午取回該筆款項後,再交由顧俊龍返還予曾李香蘭。(二)丙○○為求乙○○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因知悉陳六與唐鎮林素有交情,復於95年7月31日下午某時,前往黃慈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三巷27號住處,委請黃慈啟拜託陳六向唐鎮林遊說,促使唐楊罔市支持乙○○參選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慈啟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陳六位於花壇鄉永春村油車巷99號住處,請陳六說服唐鎮林叫唐楊罔市投票予乙○○,並向陳六表示:對方陣營給多少錢,乙○○可以給相同金額等語。陳六即與黃慈啟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分許,委由其不知情之兒子陳正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唐鎮林家中之電話,待唐鎮林接聽後,陳正忠即將電話轉交陳六,陳六遂在電話中委請唐鎮林遊說唐楊罔市支持乙○○,並向唐鎮林表示:可以再追加100萬元等語,惟亦遭唐鎮林婉拒,而未能向唐楊罔市行賄。上開通話結束後,陳六便將唐鎮林就再追加賄選價碼100萬元予以拒絕乙事轉述予陳正忠,陳正忠則於當日晚間以電話告知黃慈啟,黃慈啟旋於同日21時14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丙○○前情。嗣於95年8月15日上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傳喚乙○○、丙○○、黃慈啟、陳六等人到案說明,暨乙○○、丙○○均於偵查中自白其等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查悉上情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黃慈啟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及共同被告黃慈啟、陳六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唐鎮林、唐楊罔市、顧俊龍、曾李香蘭、陳正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外,復有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此外,該條項之罪亦屬同法條第2項「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丙○○交付賄賂即現金150萬元予唐楊罔市要求買票,但唐楊罔市並無收受意思,業據證人唐鎮林、唐楊罔市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唐楊罔市確有收受150萬元賄賂之意,是核被告乙○○、丙○○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丙○○就事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3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本於單一行賄犯意,先後對唐楊罔市為行賄犯行,然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之同一國家社會法益,此項法益僅「一次」被侵害,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二人間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乙○○、丙○○與黃慈啟、陳六四人間就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雖與黃慈啟、陳六共犯預備投票行賄之行為,惟該預備投票行賄之低度行為,為投票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丙○○均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此有該二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乙○○、丙○○為求被告乙○○能順利當選代表會主席,竟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復衡諸被告乙○○、丙○○身為花壇鄉鄉民代表並均曾任代表會副主席,竟不以身作則,知法犯法,惟被告丙○○本性不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3項、第6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以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品行尚稱良好,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如新台幣三十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是該用以行求之150萬元賄款,雖未扣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應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對被告丙○○宣告緩刑,實有量刑失衡之嫌;且原審判決於事欄部分,本已認定被告丙○○、乙○○二人對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均有參與,卻於理由欄三之敘述,僅論及被告乙○○之行財犯行係本於單一行賄犯意,而認定被告乙○○所為係接續犯,漏未認定被告丙○○之行為亦屬接續犯,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失云云。惟查被告丙○○就事實一(一)部分,僅有一次之行為,而就事實一(二)部分,係構成預備犯,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丙○○預備犯之行為,已為行求賄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實不發生所謂接續犯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原判決對被告丙○○併為緩刑之宣告,亦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丙○○並非本案之造意者,亦非本案之受益者,僅因其礙於人情請託,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悔改,就其部分並為緩刑之宣告,尚無違量刑衡平原則。本院綜核各情,認檢察官對被告丙○○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未予審究其賄選雖未成功,然對於社會所生之負面損害非輕,自不宜予以輕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除就量刑及褫奪公權、沒收部分,仍持與原審相同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150萬元沒收外,就被告乙○○部分,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另原判決正本末段,漏未附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而附錄之公職選舉罷免法第90條條文,與本案論罪科刑無關,雖不影響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然既經部分撤銷改判,仍附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
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11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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