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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趙春碧賴恭利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犯行,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涉犯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復查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之,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2月25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3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明。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