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6、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如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而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②又本次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為避免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量刑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發生,法院即可透過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適當之應執行刑,用以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以資調節。③本件如原審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甚鉅,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期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共僅一萬四千餘元,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再參酌本件被告坦認全部犯罪,未為不實的辯解,節省司法的調查資源,有助於儘速釐清案情,以達明案速斷理想,量刑自應有別於事証明確仍心存僥倖,繼續編織不實卸責辯詞之徒,以彰顯其間分配正義,則原審就其刑度,於定執行刑稍加調減,並兼顧用刑的罪刑均衡,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本件量刑尚稱妥適,原審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後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