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742號
- 抗告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以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視為減刑之餘地,顯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以二裁判以上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為限,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不得重複作為定執行刑之基礎。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意即,如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後,其所犯之罪均視為已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上開減刑或視為減刑規定之餘地,即無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可言。
㈡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1月21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既已視為執行完畢,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視為減刑規定,並就所減之刑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雖於9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更丁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附執行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抗告人聲請時,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抗告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乃原審未察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94.01.30.起至 │94.05.月底某日起至 │94.08.14. ││ │94.08.07.止 │94.07.12.止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938號 │第3606號 │6522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後├──────┼──────────┼──────────┼──────────┤│事│案 號│94年簡上字第104號 │94年訴字第1694號 │94年易字第113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4.10.18. │94.10.24. │94.10.24.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定├──────┼──────────┼──────────┼──────────┤│判│案 號│94年簡上字第104號 │94年訴字第1694號 │94年易字第113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4.11.07. │94.11.18. │94.11.21.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條第2項 │條第1項 │款 │├────────┼──────────┼──────────┼──────────┤│ 備 註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 │4831號 │4813號 │10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