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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遭查獲時,並非自身上查獲,而係在附近草地上尋獲,是否可認定被告持有已有疑義,更何況被告並無吸食,則何須持有毒品? ⑵承辦警員許志昇雖於偵查中曾到庭結證,但未經交互詰問,仍應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警員許宗雄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將該包物品塞往草堆』,亦與許志昇所證稱:被告『遂將持有之一包物品藏在地上』不盡相符。⑶被告有正常職業,生活正常,更應不致於無緣無故莫名持有毒品。是原審判決憑互核尚有出入之警員供證為認定基礎,而就被告實際驗尿並無吸食毒品,卻認定附近草叢撿獲之一小包毒品,認係被告持有,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許志昇於偵查中已具結,並就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過程所為之證述,核與另一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宗雄於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自應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宗雄於偵訊中結證稱:「 (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警方在頂層里公墓內是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 我們看到被告左手拿著香煙,右手拿著一包,他看到我們時就將右手的1包物品藏到地上,我們到場時請他自己拿出來,他不拿出來,我們就把它取出來,被告表示他還有4年刑期要執行,要我們不要辦他,後來他坦誠,我們才移送被告」、「 (你們是否看到被告藏的那包物品?) 我們用樹枝在被告疑似藏物品的地方翻找一下,就找到了」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第五十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本件為何會在公墓盤查被告)當初我與許志昇兩人著便衣騎乘我們自己的私人機車,我們到那邊是想看看有沒有一些竊盜犯在那邊燒電線,到公墓入口的時候,看到有一部機車停在公墓裡面,我們直覺有問題,所以進去看看,我們進去的時候發現被告坐在墳墓的墓前空地圍牆上,我們剛進去的時候被告還沒有發現,我們接近被告的時候被告才發現我們,被告右手有拿東西往草堆裡面塞,我們沒有很清楚知道被告手裡拿什麼東西,我們覺得有問題,就詢問被告藏什麼東西,被告說沒有什麼東西,我們就看看周圍有沒有違法的東西,沒有發現任何東西,許志昇就拿樹枝往被告藏東西的地方翻開,翻開樹葉,發現壹包白色粉末的東西,我們懷疑這個是海洛因,被告說他不知道,我們當時在現場就對被告說,被告說他在假釋期間,我們對被告說你自己看看做了什麼事情就自己承認,被告就承認說海洛因是他持有的,所以我們就帶被告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而核證人許志昇於偵訊時結證稱:「 (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警方在頂厝里公墓內是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 我與許宗雄便衣巡邏,看到被告左手拿著香煙,右手拿著一包,他看到我們時就將右手的1包物品藏到地上,我們到場時請他自己拿出來,他不拿出來,我們就把它找出來,被告表示他還有4年刑期要執行,要我們不要辦他,後來他來坦承,我們才移送被告」等語 (參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可見,二位證人就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過程,供述大致相符。而無論證人許宗雄於原審供述「被告右手有拿東西往草堆裡面塞」,或於偵訊時供述「他 (按指被告)看到我們時就將右手的1包物品藏到地上」,及證人許志昇於偵訊時供述「他看到我們時就將右手的1包物品藏到地上」,其所表達之意義均係指被告將右手的1包物品藏到地上之草堆裡,並無二致。是被告所辯警員許志昇於偵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許宗雄於偵審中之證詞與證人許志昇之證詞不盡相符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許宗雄、許志昇二人,惟渠等二人就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過程,既於偵查及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非自被告身上查獲,惟係由被告親手持有,見警巡邏,隨即藏置於其旁之草地上,嗣為警尋獲,業經上開證人結證明確,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持有該扣案之一包海洛因,自難以該包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固無可待因或嗎啡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你持有該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作何用途)我正在現場考慮是否要施用」。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亦有施用可能,只不過尚未施用,即被查獲。準此,自難以其尚未施用毒品海洛因,即當然推論其未持有該毒品。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已臻明確,縱被告有正當職業,自稱生活正常,亦不影響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辨稱伊有正當職業,正常生活,應不致無緣無故莫名持有毒品,而毒品並非自伊身上查獲,而係在附近草地上尋獲,據此認定伊持有毒品有疑義,況伊並無吸食毒品,何須持有毒品云云,亦非可信。

三、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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