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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酉○○
被告
被告
辛○○○
被告
寅○○
被告
丑○○
被告
子○○
被告
癸○○
被告
壬○○
被告
亥○○(即劉月盆)
被告
宙○○
被告
被告
天○○○
被告
被告
宇○○
被告
被告
地○○
被告
被告
玄○○
被告
被告
黃○○○
被告
被告
C○○
被告
被告
B○○
被告
A○○
被告
被告
申○○
被告
被告
戌○○(即陳劉霜香)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辰○○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被告
午○○(即陳志河)
被告
被告
丁○○(即李杏雯)
被告
被告
未○○(即陳志豐)
被告
被告
卯○○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巳○○○
被告
上29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酉○○等29人均未實際加入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 場(下稱湖南合作農場),尤未經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召集或輾轉推薦加入農場,成為場員,蓋:①依據被告酉○○陳報之農場場員名冊所載,被告劉阿玉、巳○○○、寅○○、宙○○、黃○○○、玄○○及陳天生(即申○○)等人,均於61年7月18日湖南合作農場解散前,即已加入成為農場場員,何以未見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②合作社通常本於地緣關係,互相糾集志同道合者所組成,惟依據上述場員名冊所載,被告寅○○居住在彰化縣福興鄉,與湖南合作農場根本無地緣關係,至於被告子○○、癸○○、壬○○則為被告寅○○之子,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女,亦即被告酉○○之妻,而許尤秀鳳乃為被告寅○○之妻,同樣與湖南合作農場無地緣關係。被告等人可能專程由彰化縣前來臺中縣耕作?③上述被告酉○○所提出農場場員名冊所載場員彼此間大致上都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與一般合作社之成員組成有異,倒像是家族事業,不合常情。④湖南合作農場依場員入股之股數會發給股票,被告酉○○等人如確實成為場員,何以歷經民刑事訴訟程序,從未提出股票等場員憑證?⑤依據被告酉○○所提出場員名冊之記載,被告等所有場員均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股金認購,加入為場員,但未見被告等人提出任何付款收據,亦不見農場有收取入股金之帳冊記載,僅有未經認證之自撰場員名冊,無疑空口白話。⑥臺中縣政府於 61年7月18日公告湖南合作農場解散,同時依臺中縣政府89年7月5日89府社行字第163752號函所載,湖南合作農場逾30年未曾召開各項法定會議,足認湖南合作農場早名存實亡,長期未實際經營業務。倘若農場有經營之事實,何以被告等人無法提出任何業務帳冊?既然農場長達數十年未營業,怎可能有招募會員之需求?況依該農場名冊,加入場員之人多是20餘歲之年輕人,從未去過農場,為何要加入?⑦被告等人本向臺中縣政府呈報,擬自行召集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但臺中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其等即於 89年6月30日擅自召開臨時場員大會,會議內容全圍繞在清算湖南合作農場資產上,顯見被告諸人早有預謀,絕非臺中縣政府於89年7月5日上開函文送達被告等人後,被告等方知農場應解散,始不得已進行清算。其次,該農場場員名冊並非前理事主席劉水所製作,而係被告酉○○等人為順利召開場員臨時大會,俾處分湖南合作農場資產,而虛偽填製,否則何以劉水及原場員賴金陵均未填入名冊內。被告等29人利用法院不察,虛偽填製場員名冊,聲請選任被告酉○○為清算人,惡意處分湖南合作農場之資產,將變賣不動產而得之金錢分配花用殆盡,確實犯詐欺取財罪,豈料原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令人難以甘服。㈡原審先認:「再依卷附臺中縣政府89年5月8日89府社行字第123460號、89年7月5日89府社行字第163752號及 89年7月29日89府社行字第 2011917號等公函所示,亦足認本件湖南合作農場已逾30餘年並無新人入場,且該農場法人係因久無業務,亦未依規定辦理理事、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始經臺中縣政府命令予以解散在案,是被告酉○○等人甚或原農場理事主席劉水應無呈報會務及異動場員入出組織之變更等情,應允無疑義。被告酉○○等人既未能提出其等取得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證明,僅以一未經公權力機關認證核定之前揭場員名冊為憑,本院自無從率為被告酉○○等人皆已具備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憑斷」,繼則卻稱:「被告酉○○等人於本院均陳稱:渠等係因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召集或輾轉推薦始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伊等並不知依法加入合作社之程序係如何規定,僅單純因劉水係理事主席,才於邀集時同意入社。前揭場員名冊係由劉水所製作,伊等因於劉水過世後欲召集場員大會,始將該名冊翻找出來等語綦詳,被告酉○○等人於農場場員資格之取得,或有因不合法定程序之規定,致無湖南合作農場合法場員之適格,但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以否認被告酉○○等人有獲湖南合作農場原理事主席劉水之邀約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之可能,自難逕謂該場員名冊係屬虛列名義而偽製。該場員名冊既難率斷為虛偽製作,則被告玄○○等人依據該名冊所載召集臨時場員大會,並決議推選被告酉○○為清算人,且聲請法院裁定核可選派,自亦難認有何陳報不實,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定之可言」,可見原審之推論前後矛盾,亦反於民事三審確定判決之認定。該農場既然超過30年未營業,怎會有被告等29人前後加入為場員,而且攜家帶眷,全然不知加入之目的為何,未曾到過農場,未曾耕作,其中登載同案被告劉何玉(業已死亡,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早加入農場,其加入時間為49年9月11日,股金500元,被告地○○最晚加入,加入時間為86年3月4日,股金同樣500元,該2人加入湖南合作農場的時間前後橫亙37年,豈有可能入股金大家都是500元?民國49年或50、60餘年間,500元之幣值,遠大於今日,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於 41年入股時,認購場股2股,股金為 20元,前理事長也僅認購2股,股金20元,那同案被告劉何玉及被告巳○○○於49年底入股時,可能付出高達 500元之股金?又豈有花大錢加入農場,卻不知為何加入,亦未取得股票或入股憑證!況被告酉○○所稱製作該場員名冊之劉水及原始場員賴金陵均不在場員名冊內,則該場員名冊絕對屬於虛構。被告等29人加入虛構場員名冊,未經報准,胡亂召開臨時場員大會,目的就是為了推舉被告酉○○為清算人,同時會議內容全是要清算農場資產,各被告不知原由加入成為場員,第 1次開會就是要解散清算農場,被告等人之動機難道非為欺瞞法院准予選任被告酉○○為清算人後,處分農場不動產,獲得現金,然後朋分花用?否則怎有每位被告只花 500元,就可以順利分得10餘萬元,如此划算之事?這中間法院遭欺瞞一事,即被告酉○○等人並非場員,被告酉○○不可能合法擔任清算人,已經民事三審確定做過認定,民事法院亦已撤銷原選任被告酉○○為清算人之裁定,改選任告訴人乙○○為清算人,原審竟稱被告等人未陳報不實,法院原選任被告酉○○為清算人裁定乃正確,令人難以置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湖南合作農場之營業種類係代收公有土地佃租之代辦業,此有臺中縣稅捐處湖南合作農場之甲種營業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124號卷㈠第41頁),顯見湖南合作農場並非以耕種為其業務,故上訴意旨指稱:合作社通常本於地緣關係,互相糾集志同道合者所組成,被告寅○○、子○○、癸○○、壬○○、丑○○、許尤秀鳳與湖南合作農場無地緣關係,上開被告等人怎可能專程由彰化縣前來臺中縣「耕作」云云,即有誤會。

㈡被告酉○○等人因湖南合作農場場員之資格糾紛,歷經民刑事訴訟程序迄今,雖均未提出湖南合作農場之股票,或繳納股金之收據,以證明渠等確係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惟依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稱: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場員為何連、楊金宇、何長毛藤、洪火財、賴金陵、楊萬曆、李朝陽、劉水、魏寶、林阿源、楊德旺、朱金順等13人(見他字第3124號卷㈠3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檢察官及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均未提出上開原始場員之股票及繳納股金之收據,豈能因被告酉○○等人未提出股票及繳款收據為證,即認被告酉○○等人確係虛偽列名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

㈢被告酉○○等人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程序,雖違反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詳如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四之部分),而不具備場員之資格,然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等人係虛偽加入湖南合作農場,尚難因被告酉○○等人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程序有違規定,即遽認其等係虛偽加入該農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劉阿玉、巳○○○、寅○○、宙○○、黃○○○、玄○○及陳天生(即申○○)等人,均於61年 7月18日湖南合作農場解散前,即已加入成為農場場員,何以未見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湖南合作農場早已名存實亡,長期未實際經營業務,倘若農場有經營之事實,何以被告酉○○等人無法提出任何業務帳冊?既然農場長達數十年未營業,怎可能有招募會員之需求?況依該農場名冊,加入場員之人多是20餘歲之年輕人,從未去過農場,為何要加入等語,質疑被告酉○○等人確係虛偽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且告訴人亦另指稱: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之規定,湖南合作農場僅限於居住在臺中縣行政區域管轄內之人民始得組織設立該農場,被告寅○○、子○○、癸○○、壬○○、許尤秀鳳均非臺中縣行政區域內之人民,顯見其等並非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但查:

⒈檢察官或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上開質疑,僅係渠等主觀之推測,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等人確係虛偽列名為該農場之場員,而無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真意。

⒉被告劉阿玉、巳○○○、寅○○、宙○○、黃○○○、玄○○及陳天生(即申○○)等人,於61年7月18日加入湖南合作農場,雖查無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資料,但其原因或因不熟悉法令而未申報,或因疏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或如臺中縣政府98年1月8日府社行字第0980005018號函所稱:「湖南合作農場相關文件,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無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致查無資料,豈能因此即遽認渠等係虛偽加入為場員。

⒊有關被告酉○○等人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因,據被告酉○○於原審所供:伊是由伊父親宙○○、祖父劉水介紹加入,伊祖父劉水本來就是湖南合作農場的理事主席,父親宙○○本來就是場員,伊爺爺劉水說要重新把農場運作起來,有的場員是伊爺爺要他們加入的等語;被告丑○○於原審所供:伊是由伊父親寅○○、母親許尤秀鳳介紹加入等語;被告子○○、癸○○、壬○○於原審所供:伊等是由父親寅○○介紹加入,當時有經過劉水主席的同意等語;被告亥○○於原審所供:伊是由父親宙○○介紹加入等語;被告宙○○於原審所供:伊是經由父親劉水之邀而加入,有經過理事會同意,伊父親當時邀了很多人開會,伊小孩酉○○、亥○○都是伊引薦加入,當時確實也有開理事會同意,他們才加入等語;被告天○○○於原審所供:伊是由公公劉水邀請加入的,當時有繳錢給劉水等語;被告宇○○於原審所供:當時是經由伊父親宙○○介紹加入合作農場,當時應該是代收公有土地及佃農佃租,後來劉水說要增加肥料等語;被告地○○於原審所供:伊係經由父親宙○○介紹加入,伊家人叫伊加入,伊就加入等語;被告玄○○於原審所供:劉水是伊親家,他叫伊加入這個農場,當時要買肥料,如果加入農場會比較方便,那時候是民國60年,當時肥料短缺,加入是為了要買肥料,還有別人侵占土地,加入有個組織,比較可以處理等語;被告黃○○○於原審所供:時間過太久,伊忘記是何時加入,是劉水叫伊加入的,伊不知道為何加入,是伊先生玄○○找伊加入,伊就加入,不過伊先生是跟伊說加入農場買肥料比較方便等語;被告C○○、B○○、A○○於原審所供:是伊等父親玄○○介紹加入,加入時間是在81年間,過程伊等不是很清楚,也不知道為何要加入等語;被告申○○於原審所供:是劉水邀伊加入的,詳細時間已不記得,劉水叫伊加入,是說這樣比較有團體性,詳細緣由伊也不清楚等語;被告戌○○於原審所供:是伊先生申○○介紹伊加入,伊先生叫伊加入,伊就加入等語;被告己○○於原審所供:伊是宙○○的媳婦,伊先生是宇○○,是伊公公宙○○提議要伊加入,加入的原因伊也不清楚等語;被告辰○○於原審所供:是伊父親申○○介紹伊加入的,加入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庚○○於原審所供:伊是辰○○的太太,伊認識酉○○,是酉○○來找伊加入的,酉○○是伊表哥,加入的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午○○於原審所供:伊父親申○○有加入,酉○○也有叫伊加入,加入的原因忘記了等語;被告未○○於原審所供:伊是由伊父親申○○介紹加入,伊也不知道加入的原因等語;被告卯○○於原審所供:是劉水來找伊,邀伊加入農場,當時應該是有繳錢,加入的原因是劉水告訴伊農場有問題,實際上是什麼問題伊也不知道等語;被告戊○○於原審所供:是伊先生卯○○要伊加入的,過程及原因伊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丙○○於原審所供:伊是劉水理事主席介紹加入的,劉水說要伊加入農場,農場要做肥料買賣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雖上開被告等人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原因不一,但據其等上開於原審所供,足見其等確有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真意。

⒋湖南合作農場原先之營業項目(代收公有土地佃租),雖因時代變遷,致長期未實際經營該項業務,然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等29人於加入該農場時,即已知悉該農場已遭主管機關公告解散在案,渠等已無從加入該農場而成為場員(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6行以下之論述)。被告酉○○等人加入農場之原因雖各有不同(詳見上開被告酉○○等人於原審所述),然其等加入該農場時主觀上既認該農場之法人資格仍屬存在,自不能僅因其等加入該農場後未繼續經營該農場之原有營業項目,即反推其等當時確未獲劉水之邀或輾轉經他人介紹而加入該農場。

⒌被告酉○○等29人彼此間大都具有血親或姻親關係,是其等獲劉水之邀或其他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農場,衡情其等加入之手續及應繳交之社款,本即較為簡便、寬鬆,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等29人僅係虛列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縱使其等加入該農場之程序有違規定,並不能因此即遽認其等確屬無加入該農場之真意。

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123至131頁)雖認定被告29人對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但該民事判決亦係以被告酉○○等29人加入該農場之程序違背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而判決被告酉○○等29人敗訴,而非認定被告酉○○等29人係虛偽列名為該農場之場員,是該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被告酉○○等29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原審判決書第 9頁倒數第13行記載:「再依卷附臺中縣政府89年5月8日89府社行字第123460號、89年7月5日89府社行字第163752號及89年7月29日89府社行字第2011917號等公函所示,亦足認本件湖南合作農場已逾30餘年並無新人入場,且該農場法人係因久無業務,亦未依規定辦理理事、監事改選變更登記及召開各法定會議,始經臺中縣政府命令予以解散在案,是被告酉○○等人甚或原農場理事主席劉水應無呈報會務及異動場員入出組織之變更等情,應允無疑義。被告酉○○等人既未能提出其等取得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證明,僅以一未經公權力機關認證核定之前揭場員名冊為憑,本院自無從率為被告酉○○等人皆已具備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之憑斷」等語,其意旨係在說明不能單憑「未經公權力機關認證核定之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名冊」,即認定被告酉○○等29人已依合作法之相關規定加入湖南合作農場,而取得合法之場員資格;而原審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5行記載:「被告酉○○等人於本院均陳稱:伊等係因湖南合作農場前理事主席劉水之召集或輾轉推薦始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伊等並不知依法加入合作社之程序係如何規定,僅單純因劉水係理事主席,才於邀集時同意入社。前揭場員名冊係由劉水所製作,伊等因於劉水過世後欲召集場員大會,始將該名冊翻找出來等語綦詳,被告酉○○等人於農場場員資格之取得,或有因不合法定程序之規定,致無湖南合作農場合法場員之適格,但檢察官並未舉出實證以否認被告酉○○等人有獲湖南合作農場原理事主席劉水之邀約加入農場成為場員之可能,自難逕謂該場員名冊係屬虛列名義而偽製。該場員名冊既難率斷為虛偽製作,則被告玄○○等人依據該名冊所載召集臨時場員大會,並決議推選被告酉○○為清算人,且聲請法院裁定核可選派,自亦難認有何陳報不實,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裁定之可言」等語,其意旨係在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酉○○等29人僅係虛偽列名為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而確未獲劉水之邀而未有加入湖南合作農場之真意,亦即不能因被告酉○○等29人未依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加入該農場,而無法取得湖南合作農場之場員資格,即推定被告酉○○等29人並無加入該農場之真意,而僅係虛偽列名為該農場之場員,是原審判決書上開兩段論述,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酉○○等29人犯罪,因而為其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酉○○等29人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