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弄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顆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 ,以94年中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 ,猶不知悔改,與丁○○、高順忠、江旻軒(高順忠、江旻軒二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自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管會林主任」之人,於97年1月4日某時,以電話向甲○○詐稱甲○○之帳戶被凍結 ,須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示清白等語,再由江旻軒聯絡乙○○、丁○○及綽號「自卑」者,由丁○○駕駛高順忠所提供之車號7328-FZ自小客車 ,搭載乙○○及綽號「自卑」者,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至甲○○彰化縣埤頭鄉○○路231-8號住處 ,綽號「自卑」者向甲○○謊稱伊係法院派來之人員,使甲○○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將100萬元現金交與綽號「自卑」者及乙○○ ,渠2人再坐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將100萬元現金轉交江旻軒 ,乙○○除抵扣對江旻軒之欠款5千元外,並分得9千元,丁○○則分得1萬元,甲○○於97年1月6日感覺受騙 ,即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案。乙○○、丁○○等人得手後食髓知味,覺得甲○○容易受騙,遂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許,復以電話向甲○○詐稱需再交出300萬元始可將帳戶解除凍結 ,經甲○○央求後,降為100萬元,江旻軒再度聯絡乙○○與丁○○ ,並將偽造之「檢察官林愉卿官」印章1顆(並未使用) ,交與乙○○備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 ,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劉炳堂載乙○○與丁○○至甲○○上開住處,因甲○○已先報請員警處理,待乙○○向甲○○自稱檢察官,甲○○將以包巾包裹之100萬元交與乙○○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及丁○○,並扣得「檢察官林愉卿官」印章1顆 ,渠等詐欺取財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丁○○二人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及「檢察官林愉卿」印章一顆扣案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高順忠、江旻軒、綽號「自卑」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第二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乙○○、丁○○二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始符合立法本旨。本案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訊問:「第一次即97年1月4日詐騙完甲○○後,沒有覺得很後悔嗎?是否想要再繼續行騙?」被告均答:「很後悔,沒有想要繼續再行騙」。公訴人又問:「為何97年1月7日還要再去一次?」被告乙○○答:「江旻軒那時候沒有告訴我還要去那裡,只告訴我還要去遊藝場會面,後來會面後江旻軒才告訴我要再去那裡,但是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才又去。」等語,被告鍾聖峯答:「江旻軒又找我去時我就說不要,後來江旻軒就跟我說車子已經壞掉,不用開車,就說要坐計程車去彰化,陪乙○○去一下就好,到路上時我就知道是要去甲○○那邊。」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開始即有反覆行騙告訴人甲○○之意,應是第一次行騙告訴人後,發現容易行騙得手,食髓知味,始另行起意再一次為詐騙行為,故被告二人前後2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二罪 ,原審認被告二人於97年1月4日及97年1月7日之詐欺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延續之特質,應構成集合犯,所認尚有違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已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丁○○則未有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乙○○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除不知珍惜前案緩刑之恩遇,更顯毫不尊重法律之心態,惡性非輕,其於第一次犯案時,係與綽號「自卑」者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行騙,第二次犯案時,又攜帶「檢察官林愉卿」印章一顆,而被告丁○○於第一次犯案時,係駕車搭載被告乙○○與綽號「自卑」者往返,第二次犯案時僅係陪同被告乙○○前往,二人參與程度有輕重之別,另審酌被告乙○○、丁○○二人正值年輕,身強體健,竟不循正途賺取金錢,而與不法詐騙份子合作行騙牟利,及渠等犯罪之動機、各自所得及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不少,被告二人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嚴重性,復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非淺,及被告二人自始坦認犯行,到庭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有賠償被害人,惟金額僅足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及被害人於原審代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表示刑度部分仍請維持原審主文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丁○○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查扣之偽造「檢察官林愉卿」印章壹顆,為被告等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本案有關,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