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另於九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徒步經過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FU2─921號重型機車乙輛(三陽廠牌、銀色、西元二千年份、排氣量:一0一CC,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元,下簡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七五九巷二號大樓騎樓前,遂以所有自製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六角板手一支(一端彎曲成L型,另一端磨尖),插入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得逞,並以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公訴人並未就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以其於警詢時作成筆錄情況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已扣案之小六角板手竊取系爭機車,並嗣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並非兇器,且伊亦未持以供行兇之用,伊應該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七五九巷二號前遭被告竊取一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張、照片四幀、查獲現場位置圖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及自製小六角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持扣案之小六角板手竊取系爭機車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一端彎曲成L型,另一端磨尖,業據原審調取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供被告確認無訛,復有照片附於警卷內可稽,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雖被告並未持該小六角板手行兇,然其既攜以供竊取系爭機車之用,則仍無解於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是核被告持該扣案之小六角板手以竊盜系爭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與另於九十四年間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案復行再犯,雖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復為認罪之表示,惟供稱係因找不到謝姓友人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才表示認罪,足見其並無誠心悔改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參諸其竊得系爭機車之價值及實際使用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扣案之自製小六角板手一支,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業已坦承為其所有,且供行竊及騎乘系爭機車所用之物,該扣案自製小六角板手自屬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且所為之辯解無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