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01、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檢驗報告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偏低,可能係伊不慎吸入二手煙所致,爰上訴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業援引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於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復援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說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97年3月5日5時0分採尿時往前推算四日內等語,就被告所辯係吸入二手煙及檢出嗎啡濃度較低等節,予以指駁,是被告仍執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要難採取;又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