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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各案接續執行,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放。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600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入監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100 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惟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修車專長,先前從事務農,家中育有未成年之1 子,僅為提神之用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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