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緯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玖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緯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溪洲鄉花博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9公克)而持有,購買時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 個磅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嗣於翌(25)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00巷0 號之住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紙盒1 個、玻璃球管1 支。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劉緯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9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及扣押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劉緯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2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7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妨害自由案件4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35日、59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①、②、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⑤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惟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驗餘淨重)僅0.0499公克,持有之時間約僅1 日,且係擬供己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量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紙盒1 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