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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判決書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掌摑告訴人甲○○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膜破裂等傷害,此為被告坦承不諱。又告訴人所受上述左耳膜破裂之傷害,經治療後有28分貝之聽力減損,而一般損失20分貝以內之聽力為正常,超過55分貝之聽力損害,則認有聽力障礙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9月24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090111號函附卷可稽。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適用關於重傷之定義,除維持舊有「毀敗」(即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肢能、生殖機能外,另新增「嚴重減損」上述機能,亦屬重傷範圍,以落實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及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詳立法理由)。本件告訴人之聽力減損雖未達55分貝之聽力損害,而非屬聽力障礙,然所謂聽力障礙,應指完全喪失聽能之毀敗程度而言,至於介於聽力障礙及正常值間之聽力減損(即聽力減損在21分貝至54分貝間),因告訴人之聽能已無法回復,自應屬修正後刑法之「嚴重減損」範圍,否則,將與刑法修正重傷之目的有違。次查,縱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時,並無重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至少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與法有違且判決結果顯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同此意旨),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 條第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參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由上可知,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害之定義,固擴大其範圍,惟就生理機能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僅限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甚明。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以上之聽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聽能之重傷,自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聽能在內,則傷害聽能之重傷,顯以有毀敗或嚴重減損為要件,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與重大不治或難治無關。再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毀敗一耳以上之聽能,係指該聽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至於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能雖未完全喪失效用,但其生理機能之減損程度,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而言。從而,如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未達毀敗,或是嚴重減損之程度,即非重傷而屬普通傷害。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左耳之聽力受損之傷害,經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人賴瑞忠醫師函以:「依病歷記載,侯君(即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之聽力檢查顯示其聽力損失約28分貝 ( 依頻率500、1000、2000、4000赫茲之聽力平均);一般損失20分貝以內之聽力為正常,超過55分貝之聽力損害,則有聽力障礙之程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9月24日97彰基醫事字第09709011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據此以觀,告訴人所受之聽力損失僅較正常多出約8分,而距聽力障礙之55分貝之聽力損害,則約有27分貝之數,在客觀上依一般人而言,尚未達已嚴重影響其功能之正常運作之重傷程度,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聽力損失應屬普通傷害。又告訴人所受之聽力損害既屬僅普通傷害之範圍,即無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之情亦至為明顯。

(二)至於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但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結褵多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婚姻問題,竟因情緒衝動控制不佳,出手傷人,行為殊不可取,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允適,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與法有違且判決結果顯屬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8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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