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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97、4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子彈,因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急欲將所持有之改造手槍8支及子彈變現,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6至7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8萬元不等之價格,分3次向「阿偉」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COLT廠及該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3、2、1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甲○○因對爆裂物之製造極具興趣,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爆裂物,竟仍於96年9月3日前不詳時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06號9樓之2租屋處,以黑色火藥填入鐵罐內,將上方螺帽鎖緊,再接引爆引線之方式,製造鐵製爆裂物1枚(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部分,另經原審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製造完成後,甲○○即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在同市○○路後龍溪堤防外,交少年徐○鈞(另由警偵查中)試爆,然因製作粗糙,該爆裂物甫經拉開引線即爆炸,當場炸斷徐○鈞左手拇指、食指。甲○○見狀,即與在場友人韓仲恩將徐○鈞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醫院調查,並經甲○○、韓仲恩同意搜索後,分別在甲○○上開租屋處,及同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4-3號住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6支(均含彈匣)、子彈、黑色火藥、引信、爆裂物半成品,及電鑽、固定夾等工具。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供上開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0MM土造子彈6顆,復於95年4月26日21時56分58秒後不久,先由徐仁信向賴昆宏、羅加和、陳岳宏借用賴昆宏所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供上開手槍使用之直徑9MM制式子彈6顆、直徑8.8MM土造子彈2顆、直徑8.9MM土造子彈2顆、直徑9.1MM土造子彈1顆,及直徑不詳之子彈1顆,再由羅加和、陳岳宏將前開手槍及子彈攜至新竹交流道下不遠處之清華大學附近,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於持有後未久,先至苗栗縣頭屋鄉某山區試射1顆成功,並曾持至宜蘭縣,協助徐仁信處理土方利益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公訴,並於95年10月2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同院於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嗣經上訴,於96年7月24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以96年上訴字第203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按:該案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與上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1罪,為同一案件,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雖另案持有槍砲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該案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蒐證,於95年6月29日實施搜索並拘捕該案數名被告,其中被告甲○○為警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4號之3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號W3-1392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該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有該署95年偵字第1448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因製造爆裂物復引爆使他人受傷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5年9月4日循線查獲被告後,分別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4號之3住處、苗栗市○○街206號9樓之2居所及其所使用之車號W3-139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上開槍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而查,兩案之搜索地點相同 (除本案另有搜索被告苗栗市○○街206號9樓之2居所,並扣有其中2支手槍及4發子彈外),前案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若本案經扣押之上開槍彈與前案之槍彈係同時購得,或前後不久購得,理當於前案即同遭搜索查扣,而非留待本案始被查扣,何況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警方在其苗栗市○○街206號9樓之2居所查扣之2支手槍及4發子彈,係徐振鈞於96年9月3日22時許拿到伊租處的,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1鄰曲洞4號之3住處查扣之其餘槍彈,是伊所有,是於新竹市及台中市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的、每支改造手槍分別在何時何處買的,伊確實忘了,只記得是在91年間,在台中與新竹買的,在台中買3支、新竹買3支等語 (參96偵字第4297號卷第11、12頁,同卷第17頁),顯然與前案「被告甲○○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萬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槍彈,另於95年4月26日持有槍彈」之時間均相距甚遠,其間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無疑。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持有前案槍彈被查扣之時間係95年6月29日,亦即被告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6月29日即終了,固在連續犯廢除之前,而本案被告持有槍彈被查扣之時間係96年9月4日,即被告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9月4日始終了,已在連續犯廢除之後,兩者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亦即兩者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案自無從併前案審理。原審未查,逕係被告所辯認定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有違誤。

四、原審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0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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