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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朱貴胡文傑何志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代表人
張光輝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裁處甲○○罰鍰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抗告人)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萬9千5 百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處罰鍰4萬9千5百元。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本案受處分人仍應補繳不足最低額之罰鍰差額即1萬9千5百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命受處分人補繳罰鍰差額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以: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22日5時43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IQ-1928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經警舉發「經酒測器測得體內酒精吹氣含量為0.62MG/L,核定0.25MG/L(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伊支付3萬元整,惟抗告人仍對伊裁處行政罰鍰,此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26條並無緩起訴處分規定,何以抗告人逕採緩起訴處分比照不起訴處分而裁罰。伊對酒後駕車造成之人身及經濟損失,深感後悔,今後絕不再犯,請求撤銷抗告人有關罰款部份之處分云云。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自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㈣惟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97年1月23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95年2月5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關於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其緩起訴期間業於96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之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而言,受處分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應非相當。至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亦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仍得依法裁處,此可從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亦得裁罰之』,可得明證。㈤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意旨就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至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而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再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該猶豫期間內,尚得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至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規定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以觀,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確定免於遭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㈣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該緩起訴處分之期間雖已於96年10月23日屆滿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的不利影響。故本件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本件抗告人對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之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罰法裁處相同罰鍰之必要。然原審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於理由欄中並未敘明本件不應重複裁罰之部分僅限於受處分人已向國庫支付3萬元部分,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五、至於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僅向國庫支付3萬元,與行政機關原裁罰之部分,尚應補1萬9千5百元之差額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意旨,裁處補差額之處分須待裁判(或緩起訴確定後),由行政機關另行為之(本件裁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有違),本院無從代為此項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3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