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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36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國民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㈠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㈡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公克以上,處罰鍰新台幣4萬5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5年4月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AT-977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豐原市國道四號平面道路行駛時,因酒後駕駛摔倒受傷,經送豐原醫院急救,且進行抽血檢測,酒精值為178.9mg/dl,換算酒精呼氣值為0.89mg/l違規,故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52號偵查卷可憑。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規定已於95年3月1日施行。又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其中第26條笫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其吐氣酒精含量達0.55毫克以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外,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含量超過0.55毫克,約處新台幣4萬5千元以上至6萬元之罰鍰,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95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4萬元,業由受處分人於96年2月27日履行完畢,有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收據乙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644號偵查卷可參,嗣於96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續字第8號、95年度撤緩字第644號偵查卷可參。

㈢再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已如上述。惟此法條文義上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是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實則,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96年度交聲字第298號裁定參照)。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其中內容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支付4萬元,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縱使若認為本件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性質上非屬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實質上兼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上開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財團法人南投縣博幼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繳納4萬元,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原處罰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不符。而上開條文所指「經裁判確定」,應指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提起訴訟,經訴訟程序,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而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諭知罰金之處罰,且上訴人因逾上訴期間或撤回上訴等原因,不得再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況且,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此之罰金刑係屬刑法上之刑罰,除刑事法院外,其他機關尚不得有審判之權,始符權力分立之法制。本件受處分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後為緩起訴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之文義不符,自應無該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顯無可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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