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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得村吳進發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業經減刑)│ │ │4年 │├──────┼───────────┼───────────┼───────────┤│視為減刑後之│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1年8月 │ 不予減刑 ││宣判 │ │ │ │├──────┼───────────┼───────────┼───────────┤│ 犯罪日期 │ 83.08.03至83.08.06 │ 83.06月間某日至 │ 83.7月底至84.01.24 ││ │ │ 84.04.25 │ │├──────┼───────────┼───────────┼───────────┤│偵查(自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 ├───────────┼───────────┼───────────┤│ │ 83年度偵字第13403號 │ 84年度偵字第1186號 │ 85年度偵字第1616號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84年度訴緝字第483號 │ 84年度訴字第779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實├────┼───────────┼───────────┼───────────┤│審│判決日期│ 84.06.22 │ 84.07.24 │ 86.07.02 │├─┼────┼───────────┼───────────┼───────────┤│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 84年度訴緝字第483號 │ 84年度訴字第779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決├────┼───────────┼───────────┼───────────┤│ │確定日期│ 84.07.23 │ 84.08.25 │ 86.07.02 │├─┴────┼───────────┼───────────┼───────────┤│所 犯 法 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之1第2項第4款 │ │ │├──────┼───────────┼───────────┼───────────┤│合於96年罪犯│ 第2條第2項 │ 第2條第2項 │ 不符減刑 ││減 刑 條 例│ │ │ │├──────┼───────────┼───────────┼───────────┤│備註 │ 1-3定應執行刑 │ 1-3定應執行刑 │ 1-3定應執行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1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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