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恐嚇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88年6月中旬某日 │92.3.2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9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9606、9630號;90年度偵│5443號 ││ │字第2188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3.1.20 │94.11.30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1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3.02.16 │97.10.09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574號 │772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