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被告
-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393號、98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於97年8月之前有在臺中市○○○街)洗車場工作謀生,並非生性懶惰、游手好閒。其於97年12月遭警方查獲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均坦承自己錯誤之犯行,而獲起訴檢察官之寬典,向法院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於法院審理期間,亦抱持悛悔之心來面對司法,也懇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稍微過輕而重判其有期徒刑3年10月。其對於法院之量刑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所分得僅微薄之佣金,犯罪所得甚少,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均有坦承犯行,惟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法官審理,應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另上訴人患有小兒麻痺,右手殘障,因尋職不易,致誤入歧途,犯下本案,深感後悔,爰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㈢、上訴人即檢察官據被害人丁○○○之請求上訴而謂:被告應判更重之罪,因被告威脅被害人後,被害人告訴被告伊係單純家庭主婦,伊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去表明清白,被告竟向被害人恫稱若不照所指定之銀行匯錢,要將被害人關起來,又會對被害人之家人及資產全部凍結,使被害人嚇得全身發抖、六神無主、智力當機,就匯出165萬6,500元了。該筆款項係伊丈夫生前省吃儉用留給被害人餘生所用,竟瞬間全部幻滅,被害人良心深受譴責,時時想了斷自己,每天沮喪,精神上之折磨已快到盡頭,被詐騙之錢有每月需繳之房貸及每天之生活費,致被害人必須過著最節儉的日子,每晚需靠藥物及閱讀才能入睡,並時常被惡夢驚醒,真是非人之生活,復因睡眠不足造成免疫系統下降,也須時常往來於醫院,實在快撐不下去了,亦請法官將被害人所騙之錢(目前存放在吳添福胞姊之北合庫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儘快發還被害人,讓被害人淚水不再,人生的盡頭甘心好走等語。是被害人表明原審顯有輕縱被告等人量刑,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與論理法則,並分別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其中被告丙○○、戊○○、乙○○均為直接與主謀者相聯繫之人,犯罪參與程度較重,並分別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各次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所涉5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1年、1年1月、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就被告乙○○所涉2次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戊○○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復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丙○○之犯行雖僅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丙○○本案詐欺犯行次數多達5次,且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犯罪所得亦較多,並斟酌上開量刑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過輕;又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乙○○、甲○○、戊○○雖分別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2月,惟被告乙○○僅參與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及戊○○則僅參與1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上開量刑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係據被害人丁○○○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惟被害人丁○○○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原與被告丙○○、甲○○、戊○○無關,是檢察官依據被害人丁○○○之主張而一併對於被告丙○○、甲○○、戊○○提起上訴,亦有未合。又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丙○○、乙○○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或過輕等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或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