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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 3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同) 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之代價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LV長方型手提琴譜包」1個後,竟於97年10月18日2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orange789514」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並喬裝成買家與甲○○相約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巷巷口面交,甲○○以防塵袋包覆該仿冒「LV」包包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淇龍(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包包 1個,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審法院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設置網頁地點(即犯罪行為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司設於台北市,其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及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至員警佯裝為買家,與被告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518巷巷口面交上開之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只,致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當場為警查獲之情,雖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警員既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警為被害人,是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518巷巷口尚無從認定係犯罪結果地,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有其地址設於彰化縣之被害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仿冒「LV」商標琴譜包,足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應為商標權之誤)物而陳列之結果地,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內。故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l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在苗栗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電腦主機固設於臺北市,固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惟本件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散佈拍賣仿冒「LV琴譜包」之訊息,並刊登該「LV琴譜包」之照片以陳列之,另一電腦使用端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接收該拍賣之訊息後,始下標購買,堪認彰化縣亦為本案之行為地之一,原審法院應具有管轄權,故原審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所明定。次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指商標法第81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其中處罰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只要行為人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為陳列行為,即已實現此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犯罪性質係屬即成犯,亦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犯或舉動犯;又此侵害商標權之不法狀態須待行為人不為陳列行為始告終了,其亦具有繼續犯性質。關於管轄權之認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指出「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商標法第82條乃即成犯,一該當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法益之結果,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末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五、經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 97年10月18日2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orange789514」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 1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等情,則被告所為意圖販賣仿冒「LV」琴譜包而上網陳列之行為,即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處罰要件。依據上揭說明,本罪乃即成犯,一經被告上網陳列,立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同一地,即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被告上網刊登陳列之住處,此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退步言之,縱認網路犯罪有其獨特性,因被告係刊登廣告、陳列該商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基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其電腦主機係位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陳列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北市。惟不論前者或後者,皆非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出網路犯罪與利用電視之傳播效果犯罪有類似性,應可比照處理等語,惟縱網路犯罪與利用電視之傳播犯罪具有類似性,但檢察官所舉之誹謗罪,性質上為結果犯,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即成犯有所不同,而此相異點在本案中會影響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自無法比照辦理。此外,檢察官另主張另一電腦使用端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接收該拍賣之訊息後,始下標購買,堪認彰化縣亦為本案之行為地之一等語,然如前開所述,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被告所為刊登陳列行為乃即成犯,縱使其亦具有繼續犯性質,惟本件被告未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上網刊登陳列該商品,因而,亦僅能認為被告係於其苗栗住居所繼續上網實施陳列行為,抑或繼續於台北「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自不應將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下標購買之行為與被告之刊登陳列行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彰化縣亦為被告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害管轄法定原則之虞。綜上,原審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轉(應為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4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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