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補提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略稱:①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認識被害人丙○○○之子戊○○,互為熟識,被告多次進入被害人住所,被害人怎會不認識被告,被害人復對證人謝禮勵聲稱並未看過被告,足見被害人應係誤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加上謝禮勵於案發當日(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恰巧看見被告騎乘機車於被害人屋外,致使被害人一眛認定被告即係搶奪其財物之歹徒。②被告經常出入被害人住所,如被告要拿取被害人財物,應會趁其不備為之,豈會當面行搶而冒被指認之風險。③被害人就其遭搶奪之財物,三次說詞並不相同,金額差異甚高,已有矛盾。④被告多次找戊○○時,均禮貌性向被害人寒暄問好,其回應卻答非所問,請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害人近三年來詳細就診紀錄及科別,以查明其精神狀態是否正常。⑤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警詢時答稱歹徒騎乘機車,然被害人彼時尚於屋內,並未親眼看見歹徒騎乘機車離去,僅謝禮勵於案發時之敏感時刻,看到被告騎乘機車於屋外,即當然爾認定被告為騎乘機車之歹徒。⑥證人謝禮勵雖證述案發當時在現場看見被告,惟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搶奪之過程,自不能證明被告有進入屋內並搶取被害人財物。⑦況經警方搜索被告居所結果,並未查獲印章、鑰匙等贓物。
⑧證人丙○○○、謝禮勵於警偵訊時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如認其等於偵訊時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據力。另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不斷要求被告坦承犯罪,告稱如坦承則會對己較為有利,被告當時內心慌亂無主,乃予承認,惟實際上所供均與事實不符,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而為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查①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並未曾看過搶奪伊之女子,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戊○○及證人丁○○於原審亦均具結證稱:被告曾至戊○○住處找戊○○與之聊天,丙○○○有時在家,有時不在,但被告都沒有與丙○○○講話過(見原審卷第七七、八0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稱伊與被害人丙○○○認識也有寒暄過,伊不可能當面行搶云云,顯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②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被害人丙○○○係十年三月一日出生,案發時業已高齡八十七歲,並不識字,其雖於歷次指述遭搶之財物內容並未全然一致,然其證述確實遭搶奪二次,均係同一位女子所為,與證人謝禮勵證述被害人第一次遭搶當日即聽被害人哭訴,第二次遭搶時聽被害人哭訴隨即趕至,並見聞被告騎乘機車在旁等情相符。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確實有如原判決所載二次搶奪之犯行,並說明被害人丙○○○歷次指述之歧異,實因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而對事實細節產生模糊之結果,然對其遭搶二次之被害事實則無二致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③原審已根據被告及辯護人(嗣於原審時已解除委任)之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害人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診療科別代碼對照表(附於原審卷第三四頁以下),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害人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一情,被告以被害人精神狀況不佳,多答非所問,顯亦非根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④證人謝禮勵於檢察官偵訊期間,二次出庭作證,均就其第一次見聞被害人丙○○○遭搶奪後之情形,及第二次丙○○○遭搶奪時聽聞其哭聲而趕至現場,只見被告騎乘機車欲離去,謝禮勵直覺與前次丙○○○遭搶奪案有關,遂要被告留下,被告卻逕自離去,謝禮勵見狀連忙抓住被告機車,卻因被告加速離去重心不穩而跌倒等過程鉅細靡遺地證述在卷,業經原審引為證據,並說明與丙○○○證述內容相符,稽之謝禮勵與被告前互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之理,引據說理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謝禮勵在現場見聞被告騎乘機車此節,即斷定被告為搶奪之人。⑤被告經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其有二次搶奪之犯罪事證,縱使於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被害人遭搶之印章、鑰匙等物,然該些物品對於所有人本身固具屬極私密之物,惟對搶奪財物之人而言價值則不若現金為高,況且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體育場北邊工地工寮處查獲,並非在其居所,而係開放式空間,客觀上亦難期待再查扣上開物品之可能。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已說明丙○○○、謝禮勵於警詢證述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亦未以之為證據;至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判決詳為交代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被告雖於警詢坦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曾竊盜丙○○○財物一千元,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該自白之非任意性,惟原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警詢「竊盜」之自白為其犯罪之依據,被告於原審亦稱對其警偵訊及法院所述均無意見,所述均屬事實(見原審卷第八三頁),並未針對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提出辯解,其於本院始提出此部分抗辯,本院亦無庸為無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指所指摘各點,或為原審判決業已詳為交代,或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指摘,或於上訴狀始提出,均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其再為形式上爭執,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