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輔佐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雖以:其原係配合警方追查、指認販毒之上手,未料卻遭警方移送偵辦,頗有受騙之感受,且其雖有施用毒品犯行,但已深感悔悟,並積極投入社會公益活動,協助受特殊免疫疾病侵襲之病友渡過難關,希能獲減輕其刑;其輔佐人並陳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等規定,減輕對被告之量刑。惟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方因調查鍾政元、阮文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通訊監察及錄影蒐證,而查悉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於被告協助調查指認時,知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報告該管檢察官偵查,而不能加以隱諱。另依刑法第57規定,審酌量刑參考因素,只能在法定刑度範圍內決定適當之刑度,不能逾越法定本刑;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被告又係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加重其刑,則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至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因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困,致有不得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其犯罪(施用毒品)情節在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於情於理均無不合。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