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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江德千賴妙雲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透過臺灣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後則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度透過臺灣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補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惟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則陳述略稱: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即坦承不諱,其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曾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美沙苳替代療法,被告因家中陷入困境因而無法繳交美沙苳替代療法之第一期費用二萬五千元,其後即陸續開庭,直至收受判決書,而所判之刑過重,被告尚難甘服。②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法院之筆錄坦承不諱,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認罪協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請求,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對原審法院科刑部分,仍嫌過重,故遞狀聲明異議,科刑部分爰請法院准予當面陳述等語。

三、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透過臺灣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僅表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後則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度透過臺灣臺中看守所向原審法院補提出刑事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①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即坦承不諱,其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曾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以美沙苳替代療法,被告因家中陷入困境因而無法繳交美沙苳替代療法之第一期費用二萬五千元,其後即陸續開庭,直至收受判決書,而所判之刑過重,被告尚難甘服。②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法院之筆錄坦承不諱,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認罪協商)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請求,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對原審法院科刑部分,仍嫌過重,故遞狀聲明異議,科刑部分爰請法院准予當面陳述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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