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現暫寄於臺灣臺中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3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其配偶林文娟所有車牌號碼 8409-L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3段往福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75巷口時,不慎擦撞當時行經該路段而由丙○○所騎乘並搭載其女兒乙○○之車牌號碼 630-BUD號重型機車,導致丙○○等人車倒地後,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而丙○○則因遭撞擊之後,遭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腳部而無法動彈,甲○○於肇事下車察看後,並將丙○○拉離機車,適時丙○○即告知甲○○欲報警前來處理,詎甲○○聽聞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棄丙○○等父女於現場不顧,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丙○○所騎稱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使丙○○暨所搭載之其女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立刻離開,當時旁邊有一家醫院,醫師也有出來,丙○○女兒腳受傷有流血,行動不便,丙○○本人也受傷,行動不便,醫生有說是否要請醫院診療,伊有說是否請醫院拿擔架出來抬他們,但因為被害人堅持要報警處理,伊又因有案在身被通緝,所以伊就先行離開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未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之逃逸事實,核與被害人丙○○、乙○○陳述情節相符。
㈡證人林文娟於警詢中亦證稱:車牌號碼 8409-LJ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但都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有告訴伊有發生車禍等語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確為被告所駕駛無訛。
㈢被害人丙○○、乙○○因此車禍事故致分別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血腫術後合併感染及左踝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
㈣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其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參與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竟因自己有案在身,未俟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有下車察看,惟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逃逸,被害人陳明願原諒被告,且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量刑顯然過重,其復已與被害人和解,盼能從輕量刑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