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曾政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9日16時許,在其南投縣竹山鎮○○路○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31日11時25分許,曾政忠因另案受緩起訴處分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第65頁背面、第89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11時25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號)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8 月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另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明確,可見被告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尚有可信之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但卷內僅有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18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2 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再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罪);上揭第①至⑤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