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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2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聲請人之減刑聲請,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 92年10月至93.11.25 │93.10.23至93.11.25│ 92.8.2 │├────────┼───────────┴─────────┼───────────┤│ │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 ││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毒偵字第5151號及移毒偵字第 │15546、17021、20971號 ││年度案號 │2、435、2300號 │、93年度偵字第2884號 │├─┬──────┼──────────┬──────────┼───────────┤│最│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實├──────┼──────────┼──────────┼───────────┤│審│判決日期 │ 94.5.12 │ 94.5.12 │ 97.2.21 │├─┼──────┼──────────┼──────────┼───────────┤│ │法 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 98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4.6.10 │ 94.5.12 │ 98.6.26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合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不予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 │ │ │ │├────────┼──────────┴──────────┼───────────┤│備 註 │ 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6791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 │934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8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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