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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 │徒刑5月 │徒刑2月 │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5.06.12 │96.03.02 │96.03.02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6829號 │96年度偵字第6471號 │96年度偵字第6427號 ││ │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15號 │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實│ │(96聲減3689)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05.18 │ 96.08.14 │ 96.08.14 ││ │ │ (96.10.26) │ │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3151號 │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決│ │ (96聲減3689)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09.06 │ 96.09.17 │ 96.09.17 ││ │ │ (96.11.20) │ │ │├─┴──────┼───────────┼───────────┼───────────┤│ │ 彰化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6年度執字第5128號 │96年度執字第14284號 │96年度執字第14284號 ││ │(96執減更4968) │(98執緝858) │(98執緝858) ││ │ │(編號2-4定執行刑5月) │(編號2-4定執行刑5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 │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96.03.02 │96.06.08 │96.06.08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6427號 │96年度偵字第14632號 │96年度偵字第14632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08.14 │ 97.01.31 │ 97.01.31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1983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09.17 │ 97.01.31 │ 97.01.31 ││ │ │ │ │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6年度執字第14284號 │97年度執字第3991號 │97年度執字第3991號 ││ │(98執緝858) │(98執緝859) │(98執緝859) ││ │(編號2-4定執行刑5月) │(編號5、6定執行刑8月) │(編號5、6定執行刑8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95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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